知识产权认证管理办法上半部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提高其有效性,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社会组织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知识产权服务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认证类别】知识产权认证包括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和知识产权服务认证。
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社会组织的内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知识产权服务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社会组织提供的知识产权服务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工作机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的原则,制定、调整和发布认证目录、认证规则,并组织开展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认证原则】知识产权认证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实行目录式管理。
第六条【政策导向】国家鼓励社会组织通过开展知识产权认证提高其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或者知识产权服务能力。
第七条【统一要求】知识产权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规则,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
第八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知识产权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
第九条【设立原则】从事知识产权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具备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的相关专业能力要求,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国家认监委在批准认证机构资质时,涉及知识产权专业领域问题的,可以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第十条【认证机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管理】认证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之内向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认证审核人员】认证机构从事认证审核的人员应当为专职认证人员,满足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所需的相关知识与技能要求,并符合国家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风险防范】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公正性规定】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其认证工作相关的咨询、代理、培训、信息分析等知识产权服务以及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保密义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职责范围】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社会组织出具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核;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
第十六条【机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内部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并保证其持续有效。
第十七条【分支机构管理】认证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规范其认证活动,并对其认证活动承担相应责任。
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机构相同的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
第十八条【信息公开规定】认证机构应当依照《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相关信息。前款规定的信息同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九条【人员管理制度】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以及人员能力准则,对所有实施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能力评价,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准则要求。
第二十条【行为规范】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认证实施
第二十一条【认证基本规范】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按照知识产权领域相应的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规定从事认证活动,作出认证结论,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
第二十二条【认证程序】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程序主要包括对社会组织经营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文件和活动的现场审核,获证后的监督审查,以及再认证审核。
知识产权服务认证程序主要包括对提供知识产权服务的组织的服务质量特性、服务过程和管理实施评审,获证后监督审查,以及再认证评审。
第二十三条【认证复核和决定】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明确岗位职责,对认证复核和决定过程进行有效控制。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发证禁止】被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的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认证记录】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记录、认证资料,并归档留存。认证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
第二十六条【监督活动】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3年内,对获证组织是否持续满足认证要求进行监督审核,且两次监督审核间隔不超过12个月。每次监督审核内容无须与初次认证相同,但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覆盖整个体系的审核内容。
认证机构根据监督审核情况做出认证证书保持、暂停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异议程序】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或者投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诉或者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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