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条
合作
1.主管机构应互相合作,和第三国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欧盟委员会合作以确保遵守本《条例》。
2.主管机构应与其它成员国主管机构及欧盟委员会交流第8(4)条和10(1)条提到的检查中发现的严重缺陷信息,以及依据第19条规定判处的惩罚类别信息。
第13条
技术援助、指导和信息交流
1.在不损害第4(2)条中关于运营商须行使尽职调查义务规定的前提下,考虑到中小型企业的状况,成员国在适当的时候应在欧盟委员会协助下,向运营商提供技术和其它援助,从而有助于其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特别是第6条关于尽职调查体系实施的要求。
2.成员国应在欧盟委员会协助下,促进非法采伐相关信息的交流和传播,特别是协助运营商按第6(1)(b)条中的要求进行风险评估,以及关于实施本《条例》最佳行为的信息。
3.提供援助应避免影响主管机构行使其职责,并应保持其执行本《条例》的独立性。
第14条
附件修订
一方面考虑到在实施本《条例》过程中取得的经验,特别是通过第20(3)和20(4)条提到的报告,第13条提到的信息交流中获得的经验,另一方面考虑到木材及木制品的技术特点、最终用户和生产过程,欧盟委员会可依据TFEU第290条规定通过修订和补充附件中木材和木制品清单采取授权行动。上述行动不应对运营商造成过重的负担。关于本条提到的授权行动,第15、16和17条规定的程序适用。
第15条
授权的行使
1.欧盟委员会应被授予采取第6(3)条、8(7)条和14条中提到的授权行动的权利,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日起7年。欧盟委员会应在本《条例》生效后3年期结束前的最后3个月内,拟定一份关于授权的报告。除非欧洲议会或理事会依据第16条废除上述权利,授权自动延长相同的时间。
2.一旦采取授权行动,欧盟委员会应同时通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3.采取授权行动的权利应按照第16和17条规定的条件授予欧盟委员会。
第16条
授权的废止
1.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可随时撤销第6(3)、8(7)和14条提到的授权。2.任何机构开始考虑撤销授权的内部程序时应尽量在做出最终决定前的一个合适的时间段通知其他机构和欧盟委员会,说明可能会被撤销的授权以及撤销原因。3.撤销决议应终止决议中具体说明的授权。决议应立即生效或在规定的稍晚时间生效。授权的撤销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其它授权行动的有效性。决议应在《欧盟公报》上公布。
第17条
授权行动的否决
1.欧洲议会或欧盟理事会可在通知之日起2个月时间内对授权行动提出反对意见。在欧洲议会或欧盟理事会的倡议下,这个时限延长了2个月。
2.如果在上述时限结束,欧洲议会或欧盟理事会都没有对授权行动提出反对意见,授权行动将在《欧盟公报》上公布,在上述日期生效。如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告知欧盟委员会不打算提出反对意见,授权行动可在《欧盟公报》上公布,并在上述时限结束前生效。
3.如欧洲议会或欧盟理事会反对一项授权行动,则该行动不得生效。反对机构应陈述反对该授权行动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