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条
委员会
1.欧盟委员会应得到依据第2173/2005号条例(EC)第11条建立的森林执法、施政与贸易(FLEGT)委员会的协助。
2.参考本段内容时第1999/468/EC号决议第5条和第7条应适用,同时注意第8条。第1999/468/EC号决议第5(6)条中提到的时段应为三个月。
第19条
处罚
1.成员国应制定适用于违反本《条例》条款的处罚准则,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处罚得以实施。
2.做出的处罚必须有效、适当,并且具有劝诫性,可包括以下内容:
(a)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破坏、相关木材或木制品价值、税收损失和经济损失相称的罚款;计算处罚等级时应确保处罚能够有效剥夺责任人严重违规获取的经济效益,且不损害其合法执业权利;对重复违规的处罚应逐渐加重;
(b)查封相关的木材和木制品;
(c)立即吊销贸易授权。
3.成员国应及时将后期对《条例》规定的修订通知欧盟委员会。
第20条
报告
1.成员国应在2013年3月3日后每2年的4月30日向欧盟委员会提交先前2年中本《条例》应用情况的报告。
2.在这些报告的基础上,欧盟委员会应每2年拟定提交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的报告。在撰写报告的过程中,欧盟委员会应提及依据第2173/2005号(EC)条例采纳的FLEGTVPA签署和执行方面取得的进展,以及其在减少内部市场上非法采伐木材和木制品所作的贡献。
3.到2015年12月3日前和之后每6年,欧盟委员会应在本《条例》适用报告和取得经验的基础上,检查本《条例》的职能和效力,包括在防止非法采伐木材或含有上述木材的木制品投放市场方面的职能和效力。欧盟委员会应特别考虑对中小型企业的行政后果和产品覆盖。必要时报告可附加适当的立法提案。
4.本条第3段提到的第一份报告应包括当前欧盟在《综合术语》第49章中所列产品方面的经济和贸易状况评估,应特别考虑相关行业的竞争力,以便考虑其纳入目前《条例》附件产品清单的可能性。在本条第一段中提到的报告还应包括对第4(1)条中关于非法采伐木材和含有上诉木材的木制品投放市场的禁令、以及第6条中规定的尽职调查体系的效力评估。
第21条
生效与适用
本《条例》应在《欧盟官方期刊》公布后第20天生效。《条例》自2013年3月3日起适用,第6(2)条、7(1)条、8(7)条和8(8)条自2010年12月2日起适用。